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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美花 - 人事 | 2017-07-23 | 點閱數: 631
一、 依據教育部106年6月21日臺教師(三)字第1060088016號函辦理。
二、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前開條文所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自101年2月6日施行在案。
三、 基上,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自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尚未配合修正前,仍請各校援引上開規定將團體協約函報該機關核可或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請該機關出具同意書時,應使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官署名稱為當。
四、 請各校爾後如受理勞資爭議之一方當事人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機關(構)、學校時(以下統稱機關),為輔導機關代理人出席調解會議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附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請於相關公文書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改稱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官署名稱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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