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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美花 - 人事 | 2017-11-08 | 點閱數: 839
一、 依據人總處106年10月27日總處培字第1060059301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該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是以,聘僱人員並無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 再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僱用之人員,其給假係依給假辦法之規定辦理。另查給假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又請假逾上開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1/12者,應即終止聘僱。
四、 茲以聘僱人員係各機關為應臨時性、定期性、季節性或特殊業務需要,以契約定期進用之人員。其聘僱期間,原則以1年為限,但得視業務計畫時間,每年聘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係屬機關臨時性、補充性之人力,而與永業常任公務人員之性質不同。考量聘僱人員如經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經扣除報酬之請假日數逾聘僱期限1/12者,倘採留職停薪方式,將妨礙機關業務之推行,有違進用聘僱人員之意旨。又聘僱人員病癒後,現行制度下機關亦得重新聘僱。準此,參酌上開意旨,仍請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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