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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美花 - 人事 | 2017-05-13 | 點閱數: 905
一、 依據銓敘部106年5月1日部法二字第10642182611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次查銓敘部民國88年5月21日88台法二字第1760149號函略以,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所稱「法定義務」係指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者。(二)公務人員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保障案件,以提起(出)人、代表人及機關指派出(列)席者,先予敘明。
三、 依司法院秘書長本(106)年4月20日秘台廳行二字第1060010204號函略以,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懲法,為回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5條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到場,以及第47條至第54條有關公懲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審判長及受命委員之權限、言詞辯論程序及一造辯論等相關規定,並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程序保障之權利,且被付懲戒人就其遭移付懲戒事實最為熟稔,是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懲戒案件釐清需要,被付懲戒人如經公懲會傳喚出庭,原則上應有到庭配合調查之法定義務。
四、 綜上,依公懲法移付懲戒之公務人員,如經公懲會傳喚出庭,得經機關長官核准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規定核給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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