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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艾美花 - 人事 | 2023-12-05 | 點閱數: 146

一、依據教育部112年11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113271號函 辦理。
二、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 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 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 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39條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 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條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再查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1203512410號書函略 以,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依 法規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之性質須當事人親自為之者,則 不得委任。質言之,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 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例如有關個人能力、資格或其他類似 事件的考試或審查)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 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個別行政程序,是否屬依 其性質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應由各該程序規範之主管機 關,衡諸該等行政程序之事務本質後本於權責審認之。

五、茲以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涉及其身分與工 作等重大事項,應充分維護教師權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並作成決定前,除有法令規定得 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依前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旨為使教評會 作成決議前,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得以儘量呈現於會 中,以確保教評會作成公正、正確之判斷;又為尊重當事 人受第三人協助之權利,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 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詢畢後 即依議程規範或主席指示退席。

六、另如學校衡酌教評會議事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可於書 面通知教師陳述意見時,敘明議程之規範與時間限制,俾 使當事人之代理人知悉,並於議事開始時,由主席再予提醒其配合辦理事項,避免影響議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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