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
按106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92年12月21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排除於輔助對象範圍;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之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復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重新納入涉訟輔助對象範圍。又有關公務人員之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且其涉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另按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之本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分別判斷。是上開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之發生,須同時符合偵查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狀態,且延聘律師之二要件;並自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